申请人:英中国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港信(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24666号“YZI.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63581号、第70663582号、第21766631号、第665347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用香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