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汇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广申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13587号“帕帕卡西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44030号“帕帕卡朵 PAPAGATEAU”商标、第24798311号“帕卡”商标、第67192397号“帕帕莱卡 PAPALY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宣传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帕帕卡西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帕帕卡朵”、“帕卡”、“帕帕莱卡”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