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快联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63157号“FAST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1419号“FAS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85762号“FAS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7984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67314号“F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357625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67896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3755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384274号第9类“代号 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名称,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相对应,具有整体含义,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此外,引证商标四处于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八已被注销,该引证商标为无效商标。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控制板(电)、印刷电路板、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控制板(电)、印刷电路板、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ASTLINK”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FASTLINK”、“FASLINK”、“FAST”或显著识别部分“FAS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ASTLINK”可译为“快速链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