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快联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58828号“FAST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精心设计而成,由申请人企业商号“快联”的英文“FASTLINK”组合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英文“FAST”为常见英文词汇,为一般公众常见词,在商标注册中大量使用,并不为一家所独占,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1419号“FAS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85762号“FAS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3755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67314号“F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67896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37984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357625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384274号第9类“代号 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099361号“卡洛西姆KALUO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375413号“KINCA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807596号“B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618819号“KUNNEON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1803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4873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044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5410517号“酷视通KUSHI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1716513号“KOE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9442356号“B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成功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其整体具有显著性。并且,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尚在等待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八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十七注册被驳回等待复审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七、十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十三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控制板(电)、印刷电路板、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至十六、十八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控制板(电)、印刷电路板、测量装置、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FASTLINK”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至十六、十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或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至十六、十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至十六、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FASTLINK”可译为“快速链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