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弥鹿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厉风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27807号“弥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89079号“弥鹿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首字是艺术化设计的“弥”字,经过商业投入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对申请商标样式和申请人产生了对应关系,不会影响“弥”字的识别,不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通过京东、抖音、百度等平台搜索“弥鹿”关键词展示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弥鹿”与引证商标“弥鹿儿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壁挂式地图、儿童绘画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游戏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弥”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