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宇现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84502号“华宇现代Hua Yu Xian D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独创而成,既是申请人的唯一主打品牌,亦是申请人的企业重要标识,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作为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并且获得了11类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一种延续和补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58857号“华晶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呼叫方式上都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产品或服务之间不存在交叉,指定服务方向不同,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已经具备了与申请人一定的关联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截图、引证商标系列商标注册截图、申请商标推广使用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华宇现代”与引证商标“华晶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