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66202号“菜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06158号“菜花香CAI HUA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33306号“菜花飄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9643号“菜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91182 号“千岛菜花香QIANDAO CAI HUA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已有与本案极为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查询单、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册、参展资料、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企业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菜花香”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菜花香”、“菜花飘香”、“菜花”、“千岛菜花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菜花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