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66692号“威特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威特曼 72566692

阅读:86589 2024-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伏特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帆远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66692号“威特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11322号、第29451855号、第265353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

  申请人:深圳市伏特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帆远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66692号“威特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11322号、第29451855号、第265353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状态未定,请求缓审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威特曼”与引证商标二“曼威特”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安全警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安全警报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

本文《关于第72566692号“威特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威特曼 725666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9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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