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98174号“疯狂小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疯狂小说 42698174

阅读:94398 2024-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魔力红(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小飞鱼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7日对第42698174号“疯狂小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03955号“疯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

  申请人:魔力红(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小飞鱼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7日对第42698174号“疯狂小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03955号“疯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疯读小说”是申请人推出的一款阅读应用APP,最早于2019年4月24日在360移动开放平台正式上线。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的“疯读小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法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页;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百度百科简介、天眼查介绍、官方网站;“疯读小说”APP的上架信息、下载页面及相关宣传报道材料;“疯读小说”的百度检索页面;在先案例行政判决书;“疯读小说”获得腾讯视频微短剧优秀合作伙伴、七猫必读榜榜单、出品短剧的报道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全系列多个类别抢注被申请人多件正当使用商标,并对被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恶意异议申请以及恶意投诉,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州畅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登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涉案商标申请时间轴及商标信息;申请人恶意投诉被申请人的邮件;被申请人“风读小说”应用信息;铜陵桐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长丰县小飞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23年3月1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合肥小飞鱼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疯狂小说”构成,与引证商标“疯读”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疯读小说”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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