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14606号“潮州三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潮州三宝 73714606

阅读:140506 2024-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潮州市余少萤潮乐文化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14606号“潮州三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586号、第49567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

  申请人:潮州市余少萤潮乐文化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14606号“潮州三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586号、第49567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潮州”在商标整体中并未代表地名,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饲料;卫生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净化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潮州”字样,系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其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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