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贵之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1147557号“贵之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911号“贵及图”商标、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8550009号“贵”商标、第9784875号“贵及图”商标、第48535553号“贵星及图”商标、第1603565号“贵阳”商标、第50902600号“贵酒酱香1号”商标、第58568933号“贵酒青”商标、第58573334号“贵酒旋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意图,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
2、商标授权声明;
3、审计报告;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6、媒体报道;
7、国图检索报告;
8、在先裁定;
9、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23年5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贵之酒”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贵酒”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