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超杰
委托代理人:广州明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健创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对第32020884号“欢乐夹夹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由“欢乐夹夹乐”文字构成,与玩具的用途、销售模式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在11个类别上注册了38件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注册的商标覆盖的行业范围跨度很大,且涉及行业种类繁多,与其作为个体户的经营范围严重背离,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不仅会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逾期于2024年6月12日提交了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注册商标,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经过多年的经销销售该商标已具有显著特征。被申请人注册数个商标的行为是其为将来的商标品牌发展而进行的储备商标的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经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或具有通过转让等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方式牟利的意图。且争议商标既具有商标显著特征,又有合理的商业性使用,更不应以其他无关商标的情况为由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协议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及厂房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证据、网店相关链接、收货单和汇款记录、商品检测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欢乐夹夹乐”为核定商品的通用商品名称,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欢乐夹夹乐”指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核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具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指缺乏显著性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于2024年3月5日邮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其于2024年6月12日向我局提交答辩材料,属于逾期提交,且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予采信,亦不再组织证据交换。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