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新金桥广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39167号“碧云物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595800号“Green Villas 碧云别墅”商标、第4699688号“碧云国际社区 GREEN CITY”商标、第4699697号“碧云”商标、第9075002号“碧云体育公园 Green Sports Park”商标、第33489269号“碧云资本 GREEN COURT CAPITAL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39762573号“碧云资本 GREEN COURT CAPITAL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19754705号“GREEN COURT RESIDENCE 碧云苑及图”商标、第19754104号“碧云苑”商标、第19754162号“碧云阁”商标、第19754388号“GREEN COURT PREMIER 碧云阁及图”商标、第19754146号图形商标、第19754462号“GREEN COURT PLACE 碧云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二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3604小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碧云物业”为申请人打造的国际社区“碧云国际”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商标含义、外观形象、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二为同一权利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不动产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不动产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估价”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