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中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46715号“鸿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01428号“鸿包”商标、第60231069号“鸿号”商标、第44839166号“鸿牌HONGPAI及图”商标、第35381737号“鸿牌HONGPAI及图”商标、第10792448号“鸿媒体”商标、第10934663号“鸿 鸿桃会HONG TAO HUI”商标、第44448192号“鸿兴太极HONGXINGTAIJI及图”商标、第19454248号“鸿标HONGBIAO及图”商标、第37074889号“鸿氏”商标、第39598171号“鸿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六自专用期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鸿牌”与引证商标二“鸿号”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毛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鸿牌”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均含“鸿”,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展示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六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前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