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49582号“小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环氧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第42282001号“小森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第31694544号“小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被部分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涂层和密封用工业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氯丁胶;建筑业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工业用合成树脂制黏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防火制剂;金属退火剂;上浆剂”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环氧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核定使用的防火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环氧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