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40805号“cer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eres 56340805

阅读:78411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印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希瑞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对第56340805号“cer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为为印刷行业提供高性价比的产品和技术咨…

  申请人:广州市印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希瑞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对第56340805号“cer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为为印刷行业提供高性价比的产品和技术咨询服务的公司。“Ceres”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早已作为商标投入市场流通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联系。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经营并使用的第15144412号“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联系,争议商标晚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年左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地大量申请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Ceres”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且具有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该类不正当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墨西哥交易沟通过程及订货单、泰国交易沟通过程、订货单及运单、印度交易记录、黎巴嫩交易过程及订单、速通马达交易订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源自被申请人商号,被申请人以“CERES”为核心的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争议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业务需求,不存在抄袭模摹仿或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Cere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其关于争议商标抄袭其商标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隶属于希瑞斯动力控股有限公司的证明;2、被申请人世界排名的文章;3、其他主体与被申请人合作的相关报道;4、被申请人动态的报道;5、被申请人官网页面;6、查询码为774227611496的联邦快递递送记录页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对象不是被申请人,与本案无关,或不能反映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余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燃料电池发电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48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滚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电池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滚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域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Ceres”商标经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电池发电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我国商标法法域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且具有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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