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洞橙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郑州篮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41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20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洞橙社交活动平台”已经取得了电子版权和软件著作权,由申请人独家设计、具有特殊含义。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认证证书、包装袋、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造型、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部分与之相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未体现申请商标,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