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瓦伦丁六十六号西餐厅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64567号“瓦伦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独创性,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19631号“瓦伦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能使相关消费群体区分开。此外,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本案引证商标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人版权证书、餐饮服务协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养老院;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瓦伦丁”与引证商标“瓦伦丁”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