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42273号“文粤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文粤兴 60342273

阅读:82745 2024-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文兴(广州)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绍钰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0342273号“文粤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6752号“文兴 WENXING及图”商标、第6384018号“文兴”商标…

  申请人:文兴(广州)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绍钰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0342273号“文粤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6752号“文兴 WENXING及图”商标、第6384018号“文兴”商标、第34061187号“文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文兴”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恶意囤积或抢注他人商标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服务协议、广告合同、参展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8日在第6类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管;通风用金属管;不锈钢管;金属支架;金属套管;电缆桥架;建筑用金属托架;建筑用金属附件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电线杆;金属支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文粤兴”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文兴”、引证商标二、三“文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套管、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支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文兴”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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