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星诺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春雪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4346571号“莫福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44121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福特”、“FORD”品牌经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第959057号“福特”商标、第75656号“FORD”商标、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多次认定为车辆、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中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在先案例、受保护记录;2、申请人介绍资料;3、行业排名情况;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申请人中国经销商列表、经销商店面照片;6、中国汽车行业研究年度报告;7、媒体报道;8、所获荣誉;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引证商标二至四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产品误认、混淆,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主要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在第4类润滑剂;润滑脂;燃料;工业用蜡;传动带用润滑油;缝纫机油;皮带油;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和发动机底盘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3129号《关于第5403214号“Ford福特For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在该案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06年6月7日前,在车辆、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153291号《关于第12761673号“福特蓝幕Ford Bluescre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在该案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13年6月17日前,在车辆、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莫福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福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剂、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剂、工业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