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69877号“冠军家园陶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冠军家园陶瓷 35769877

阅读:88419 2024-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金华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9日对第35769877号“冠军家园陶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金华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9日对第35769877号“冠军家园陶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第15170453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申请人“冠军”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服务协议及发票、参展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5、荣誉证书;6、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记账凭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在第19类雪花石膏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大理石;铺地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的“冠军”商标在商标驰字[2010]第106号文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冠军家园陶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冠軍”、引证商标五、六“CHAMPIO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冠军”商标在瓷砖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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