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盛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941616号“大红袍 DA HONG P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797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至2023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书写材料、印刷品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书写材料、印刷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实际使用于第16类商品上的重要商标,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微博页面;2、产品包装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3、申请人介绍网页;4、微博页面。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印刷在商品包装上,仅构成对茶叶商品的使用,不构成对包装材料本身的使用,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16类商品上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书写材料、印刷品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9月21日在第16类纸箱;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印版;模型材料;文具胶布;绘画材料;纸或纸板制广告牌;书写材料;印刷品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2010年2月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书写材料、印刷品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微博页面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且均非复审商标在核定的书写材料、印刷品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产品包装照片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书写材料、印刷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书写材料、印刷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