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柒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63758号“在四川 ZAISICHUAN.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80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抽象化设计,消费者通过一般识别不易将商标与“四川”相对应,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申请商标较高的显著性和可识别度,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易识别为“在四川”,“四川”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