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莆田市池鑫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市池鑫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007303号“季依维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季依维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袜;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游泳衣;帽(头戴物);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服装;内衣;羽绒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285752号“伊维斯”商标、第6664279号“伊维斯ENWEI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文字或图形相同或类似,如“CHAMPION VANS”、“COCCLNELLE”、“HAMPIOW”、“品大鹅”、“方黛·安芬”、“潮流INS维密”、“超万斯”、“领北面”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创作来源、网络平台商标交易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07303号“季依维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