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淡马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连云港淡玛锡珠宝有限公司
异议人淡马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连云港淡玛锡珠宝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6525642号“淡玛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淡玛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玛瑙;珠宝首饰;宝石;翡翠;蓝宝石;项链(首饰);项链吊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玉(珠宝)”。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65194H号“淡马锡”商标、第G861848号“TEMASEK”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4014038号、第14014037号、第14014036号、第12395241号“淡马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第16类“印刷出版物”、第35类“企业管理咨询”、第36类“金融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第41类“教育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新加坡政府(财政部)的全资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并投资于众多行业领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中文名称“淡马锡”与英文“TEMASEK”经长期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淡玛锡”与异议人中文商号“淡马锡”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源自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请求对其第G865194H号“淡马锡”商标和第G861848号“TEMASEK”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525642号“淡玛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