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5814号“KINGBO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INGBOW 3575814

阅读:115315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正博仪器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孟占 申请人因第3575814号“KINGBO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387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重庆正博仪器…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正博仪器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孟占

  

  申请人因第3575814号“KINGBO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387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重庆正博仪器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发票、买卖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公司内部文件、宣传推广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涌保护器;避雷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电涌保护器;2.避雷器;3.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空气分析仪器;2.测量器械和仪器;3.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4.高压防爆配电装置;5.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6.电站自动化装置;7.气体检测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2019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期间,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作为企业核心标识在其核定的商品项目上进行持续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项目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内部照片;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浪涌保护器);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避雷器);

  4、《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对应发票(电路板);

  5、部分产品照片;

  6、公司内部文件;

  7、申请人部分宣传证据;

  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隔离器、配电器、电量变送器、安全栅、温度变送器、温度控制器);

  9、技术服务合同及验收书;

  10、《中国油气计量论坛论文集(2020)》节选;

  11、成都国光电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买卖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12、安全栅国家标准;

  13、配电器国家标准;

  14、温度变送器国家标准;

  15、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涌保护器;避雷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2月6日,其所有人为重庆正博仪器工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在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387号决定书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电涌保护器;2.避雷器;3.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空气分析仪器;2.测量器械和仪器;3.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4.高压防爆配电装置;5.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6.电站自动化装置;7.气体检测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对此提出复审申请。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空气分析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气体检测仪”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证据5至证据7中多数证据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部分证据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2至证据4、证据8、证据9、证据15中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证据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11中部分为自制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0、证据12至证据14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3575814号“KINGBO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INGBOW 35758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5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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