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526号“大圣 S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圣 SD及图 249526

阅读:39083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超 委托代理人:云南文曲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绵竹市正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526号“大圣 S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89号决定,于2023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超

  委托代理人:云南文曲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绵竹市正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526号“大圣 S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89号决定,于2023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定牌生产团购协议、自检报告、产品图片、销售发票、收据、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20年7月至今一直未处于持续使用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经营资质;2、经销协议;3、检验报告;4、实物照片及海报照片;6、销售单据及发票;7、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县大圣酒厂于1985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1986年4月30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6年4月29日。2004年8月28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具有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明,证据2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为他人定牌生产销售大圣品牌酒商品,证据6销售发票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曾销售大圣品牌酒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实物图片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酒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酒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249526号“大圣 S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圣 SD及图 2495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5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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