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欣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功云(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超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058191号“珍山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946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0日至2023年09月19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葡萄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并未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并请求对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原撤销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福建中融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超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合同;
2、珍山红产品视频、珍山红产品照片;
3、购销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州超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2024年04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给张功云。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日期;证据3部分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中供方的章戳名称均为福州超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合同供方单位名称福建中融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一致,且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