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仁生商贸(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智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18069号“余仁生固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3260号“余仁生 EU YAN SANG及图”商标、第9644598号“余仁生开奶茶及图”商标、第10470920号“余仁生及图”商标、第10470921号“余仁生 EU YAN SANG及图”商标、第10470922号“余仁生”商标、第52146055号“余仁生 EU YAN SANG及图”商标、第31098307号“余仁生 EU YAN S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