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73378号“ZHONGBO INTELLIGE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HONGBO INTELLIGENT 55973378

阅读:106942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中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55973378号“ZHONGBO INTELLIG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波”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

  申请人:湖南中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55973378号“ZHONGBO INTELLIG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波”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52447号“中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伸,不存在恶意或误导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或搭便车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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