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玲
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对第60281948号“植物金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金戈”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4894150号“金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9660号“金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所获荣誉;
2、百度百科等关于“金戈”产品的介绍信息;
3、“金戈”产品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发货单;
5、申请人产品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报告;
6、图书馆检索报告;
7、“金戈”产品媒体报道;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茶”具有药用价值的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食用可可提取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由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金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