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芒芒乳业(衡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6日对第32964129号“山楂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山楂树”、“三楂树”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使用在先、申请在先且已经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山楂树”、“三楂树”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第8236177号“山楂树及图”商标、第34029946号“三楂树”商标、第34044514号“三楂树”商标、第35128749号“三楂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必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产品形象造成侵害,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有效期间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的商标使用产生不利的影响,必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3、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 “山楂树下”为被申请人在2010年独创的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食品饮料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性,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自本案争议商标“山楂树”申请注册后,也对争议商标和“山楂树下”商标进行了共同使用,消费者已经将“山楂树下”商标和“山楂树”商标建立了关联性,两者已经共享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山楂树”、“三楂树”的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特征,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广泛知名度,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书;2、广告宣传资料;3、专项审计报告;4、经销协议、购销合同等销售证据;5、相关判决书;6、检测报告;7、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8、相关无效公告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为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其已在撤销复审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29、32类茶饮料;牛奶制品;乳清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但其并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山楂树”、“三楂树”或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