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64129号“山楂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楂树 32964129

阅读:82577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田浩 委托代理人:洛阳炽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对第32964129号“山楂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李田浩

  委托代理人:洛阳炽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对第32964129号“山楂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山楂树”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成分等特点与山楂产生联系而产生误认。三、“山楂树”作为商标使用是对公共领域词汇的垄断使用,占用公共资源,导致其他市场主体在同类商品上的使用受到限制,损害了公共利益,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相关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山楂树下”为被申请人在2010年独创的品牌,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在食品饮料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与“山楂树下”商标进行了共同使用,消费者已经将“山楂树下”商标和“山楂树”商标建立了关联性,两者已经共享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专项审计报告;经销协议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等销售证据;相关判决书;检测报告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山楂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仅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程序性条款引用,鉴于我局已依据其它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故对该条款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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