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中科纲目皮肤病研究院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6436494号“广东省中科纲目皮肤病研究院 GUANGDONGSHENGZHONGKEGANGMUPIFUBINGYANJI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30276号“中科及图”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及图”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及图”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中科ZK”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将会造成申请人多方面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及所有权人概况;2、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3、主要经济指标及产品的销售情况;4、宣传情况;5、产品的质量情况;6、专利证书及热心公益的证明材料;7、商标管理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片剂;膏剂;贴剂;消毒纸巾;医用敷料;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净化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净化剂、卫生护垫、医用敷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蜂蜜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六已失效,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显著中文识别部分“中科”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片剂;膏剂;贴剂;消毒纸巾;医用敷料;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片剂;膏剂;贴剂;消毒纸巾;医用敷料;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净化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