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时代美术馆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31904081号“时代美术馆 TIMES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时代美术馆”是由申请人于2008年全资创办的民办非营利性美术馆,经申请人一方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并建立起唯一指向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1040555号“时代美术馆 TIMES ART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一方的同行业经营者,但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明知的情形下仍摹仿抄袭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时代美术馆”商标,并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关联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时代美术馆”介绍、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合同、微信宣传情况、活动海报;2、企业信息;3、媒体报道;4、被申请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演出制作;娱乐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培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