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驰初(中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5551730号“燃掌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燃茶”是元气森林爆款系列品牌,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燃”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06143“燃”商标、第30076759号“燃”商标、第33187367号“燃咖”商标、第34980594号“燃大”商标、第49785109号“燃罐”商标、第32003933号“燃款”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存在其他摹仿行为,如摹仿“昆仑山”申请注册了“烟雨昆仑”,摹仿“住小帮”申请注册了“寓小帮”等,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有关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2、媒体报道;3、商标使用宣传材料;4、申请人“燃”系列商标注册列表;5、裁定书;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的29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肉;食品用果冻;蛋粉;蔬菜罐头;豆奶;奶粉;奶;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酸奶;干食用菌;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