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汉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众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提多尼科两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16216号“AC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286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07日至2023年08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便携式遥控阻车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与前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计算机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在“停车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考勤机”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截图;
2、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图片、实物安装图片、产品铭牌图片;
3、申请人所获荣誉、感谢信;
4、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之中。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停车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考勤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停车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考勤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指向“读出器、人脸识别设备”等产品,未体现复审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停车计时器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停车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考勤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