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顺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39461号“捷停车 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18112号“盼达用车 PAND-AUTO P及图”商标、第15350524号“P及图”商标、第26662486号“秒泊 P MIPARKING及图”商标、第18502767号“P及图”商标、第16527804号“P及图”商标、第25703293号“盼达用车 PD及图”商标、第17003337号“e捷”商标、第14190503号“捷 FONGEE及图”商标、第66503172号“捷 等保捷盾及图”商标、第32977037号“捷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七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前述裁定做出后,再行审理此案。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捷停车”作为知名品牌,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多年经营,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盼达用车 PAND-AUTO P及图”、引证商标六“盼达用车 PD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P及图”与引证商标二“P及图”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字“捷停车”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