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93302号“页岩贡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26111号“页岩制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本身的音、形、义等各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二、无论是商品本身还是消费者认知两方面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贡米”使用在“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米”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页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烹饪用葡萄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