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苏杭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7日对第59958794号“苏杭电叉 SUHANG LIF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267919号“杭叉”商标、第51029568号“杭叉”商标、第142457号“杭叉HC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管理情况;
3、申请人公司及商标荣誉情况;
4、商标持续使用及销售情况;
5、行业排名、经济指标情况;
6、宣传报道资料;
7、广告宣传材料;
8、领导视察、社会公益及用户评价情况;
9、申请人科技创新情况;
10、商标维权情况;
1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叉式升降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等商品上、第12类“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叉式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叉式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