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48956号“mosa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samax 61848956

阅读:57990 2024-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元翎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摩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1848956号“mosa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已注销,已不再具有向市场提…

  申请人:元翎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摩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1848956号“mosa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已注销,已不再具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资质,且目前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由他人继受在市场上使用流通,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仍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攀附意图明显,主观恶意较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3070号“m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经销商责任合同、品牌授权销售同意书;2、申请人商标、产品包装设计方案及估价单;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产品包装图片;5、采购协议、销售发票、收款回单等销售资料;6、审计报告;7、展会合同、展会发票、展会图片;8、媒体报道;9、荣誉证据;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均不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企业及其“mosa”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符合“恶意抢注”的前提要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规定,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的保护,本案特定民事主体间的权利纠纷,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核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氙;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奶油挤压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已没有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人企业注销不当然导致争议商标专用权灭失,不足以成为依照《商标法》第四条宣告争议商标自始无效的充分依据。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氙;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油挤压器”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非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在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氙;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本文《关于第61848956号“mosa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samax 618489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1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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