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市良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永士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56091320号“良之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良禾”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页面;
2、良禾餐饮海报展示、窗口横幅、餐厅照片;
3、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至多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先使用“良禾”商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其“良禾”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