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徽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家之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徽尝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投以木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7503号《关于第31175812号“徽尝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6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5057979号“徽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的诉讼理由成立。但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后,且并非由于我局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亳州市聚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0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0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5057979号“徽道及图”商标、第48707398号“徽道”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安徽徽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曾用名安徽家之蓝酒业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先使用“徽道”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徽道”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