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伯拉斯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迪丽乌祖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70328286号“Marujn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30类第1344701号“MARU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抄袭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冻(糖果)、蜂蜜、饼干、谷类制品、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巧克力、甜食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可可、巧克力及替代品、糖 、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Marujna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MARUJA”,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