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高以德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171091号“厨可乐CHUKE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735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高以德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商平台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8月16日至2023年0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35171091号第11类“厨可乐CHUKELE”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注册商标在“1.燃气炉;2.电炉灶;3.电炊具;4.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淋浴热水器;2.壁炉(家用);3.冷冻设备和机器;4.消毒碗柜;5.电暖器;6.龙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电炉灶;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被申请人在京东平台销售相关商品页面的(2023) 粤中凤翔第2436号公证书原件。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燃气炉;电炉灶;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12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燃气炉;电炉灶;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在京东平台销售相关商品页面的(2023) 粤中凤翔第243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京东平台中开设“厨可乐官方旗舰店”,在指定期间内,销售标有“厨可乐CHUKELE”商标的“电炉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核定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在字体上虽有细微差异,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电炉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电炉灶;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