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26135号“Baby Brez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by Brezza 35126135

阅读:96384 2024-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贝布里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立湘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35126135号“Baby Brez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类国际注册第1118301号“BABY BREZZA”商标(以…

  申请人:宝贝布里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立湘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35126135号“Baby Brez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类国际注册第1118301号“BABY BRE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类国际注册第1118301号“BABY BRE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类国际注册第1301368号“BABY BRE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英文商号权,并构成了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的恶意,具有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2、经销协议及中文翻译;3、申请人官网及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在售商品;4、关于申请人及BABY BREZZA产品的媒体报道;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和被抢注商标及真实权利人信息;6、部分在先决定、裁定;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婴儿车专用脚套;婴儿车专用包;平卧式婴儿车;婴儿车专用蚊帐;婴儿车车罩;婴儿车车篷;平卧式婴儿车专用脚套;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野营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食品加工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动食品蒸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奶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98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牛听听”、“WUBBANUB”、“RAYQUEEN”、“SQUARE PANDA”、“SNUGGLE ME”、“GRABEASE”、“TWISTSHAKE”等多件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其在先销售及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BABY BREZZA”作为申请人商号及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98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牛听听”、“WUBBANUB”、“RAYQUEEN”、“SQUARE PANDA”、“SNUGGLE ME”、“GRABEASE”、“TWISTSHAKE”等多件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多件如上所述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此不正当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本文《关于第35126135号“Baby Brez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by Brezza 351261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0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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