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道驰新能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6117215号“蚁橙电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已经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470191号“蚁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81213号“蚂蚁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07122号“蚂蚁动物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蚂蚁金服”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力宣传及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蚂蚁金服”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注意合理避让,然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却均为摹仿“蚂蚁金服”系列品牌而来,如“蚁橙”、“蚁橙探索”、“蚁橙电港”、蚂蚁图形等商标,还将其投资注册的企业字号命名为“蚁橙”,欲通过字号、品牌的双重摹仿混淆消费者视听,达到其恶意攀附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原则,不应当予以支持。并且,被申请人在每个类别均申请注册了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5、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7、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8、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9、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0、“蚂蚁金服”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2、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12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1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83期上,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蚁橙电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蚁链”、“蚁盾”、“蚂蚁科技”、“蚂蚁动物城”、“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七、八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如前述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