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39132号“科达制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科达制造 59539132

阅读:19263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73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股票名称、…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73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股票名称、企业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2357890号“科达制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70179号“科达洁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63737号“科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63735号“科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1094号“KE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60054号“KE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241950号“科达制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及商誉,仍在关联类别上进行抢注,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超出其正常经营范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及企业介绍;

  2、词典释义;

  3、原异议人荣誉证书、商标受保护情况;

  4、报刊宣传情况;

  5、网络检索结果;

  6、原异议人、原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原异议人关联产品视频、公司介绍视频;

  8、产品及行业排名等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科达制造”指定使用于第1类“防水垢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40970179号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做出撤销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357890号“科达制造”、第31363737号“科达”、第31363737号“科达”、第31363735号“科达”、第1421094号“KEDA”、第4160054号“KEDA”、第48241950号“科达制造”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氢氧化锂;氢氧化铝”以及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石材切割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多件商标,包括“迅雷THUNDER及图”、“捷豹FLYING LEOPARD”、“健力士”等,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能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539132号“科达制造”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是我国石材胶粘剂行业中的领军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商号和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法应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前身及营业执照、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原申请人荣誉证书;

  3、参与起草行业标准证明;

  4、原申请人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宣传的部分图片、合同及发票;

  5、原申请人参加展会宣传的部分照片、合同及发票;

  6、原申请人旗下部分品牌销售发票;

  7、中国石材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8、原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9、相关商标档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声明因被异议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故承继评审主体地位。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1类“硅胶;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不予注册。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氢氧化锂”等,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3、原申请人现有一百余件商标,包括第7168201号“友邦”商标、第6852845号“捷豹;FLYING LEOPARD”商标、第27782108号“雷神 RAYTHEON”商标、第6852847号“鹰牌”商标等。

  申请人现有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多由原申请人转让而来,包括第65995612号“TEEMAX”商标、第34848107号“健力士”商标、第58559042号“迅雷宝”商标等。

  4、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与原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的主张可归纳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相同或极为相近,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和原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6852845号“捷豹;FLYING LEOPARD”商标、第27782108号“雷神 RAYTHEON”商标、第6852847号“鹰牌”商标、第34848107号“健力士”商标、第58559042号“迅雷宝”商标等。在申请人和原申请人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和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与原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而关于认定抢注情形的适用要件之一亦为“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原异议人商号或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科达”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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