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名达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丽霞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12662号“狂飙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047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包装截图、微信沟通截图、公众号截图、活动及宣传照片、信息行政许可台账、展会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4月06日至2023年04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肉;猎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蔬菜罐头;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蔬菜;腌制菌块;精制坚果仁;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当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的行为实属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蔬菜罐头;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蔬菜;腌制菌块;精制坚果仁;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设计和外包装材料;2、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份聊天记录;3、产品宣传视频和介绍、白山女性公众号宣传页;4、世界中医药大会第6届夏季峰会、第29届广州国际大健康博览会等展会宣传图;5、白山市科学技术局等政府网站上对于名达鹿业公司介绍;6、产品包装图、收款收据和食品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除2905熟蔬菜商品外的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熟蔬菜”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09年0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肉;猎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蔬菜罐头;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蔬菜;腌制菌块;精制坚果仁;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即原撤销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双方对维持该商标在“肉;猎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无异议,故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蔬菜罐头;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蔬菜;腌制菌块;精制坚果仁;木耳;干食用菌”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蔬菜罐头;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蔬菜;腌制菌块;精制坚果仁;木耳;干食用菌”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体现的商品为“鹿肉”,并非复审商品;证据3、4或未显示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5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6中的产品包装图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且收据中显示有商标注册号,不符合商业惯例,转账记录亦未显示当事人名称,亦未注明转账款项用途,证明力较弱,合同在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蔬菜罐头”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蔬菜罐头;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蔬菜;腌制菌块;精制坚果仁;木耳;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