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104797号“华记冷吃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记冷吃兔 75104797

阅读:145313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04797号“华记冷吃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5050094号、第74925727号、第73639110号、第72476353号、第17352432号、第61863766号…

  申请人:华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04797号“华记冷吃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5050094号、第74925727号、第73639110号、第72476353号、第17352432号、第61863766号、第173525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已无效,不会对申请商标造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设计独创,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作业商标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识别服务的来源。 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華”是“华”的繁体,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五“華记”、“华记”,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华记冷吃兔”仅由常见姓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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